1、基本案情
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(2012)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,判令被告人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某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 000元及利息。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。
因毛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陈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立案后,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,毛某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 000元的价格转卖,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,拒不执行生效判决。毛某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。
2、裁判结果
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(2014)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:被告人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。宣判后,毛某未提起上诉,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,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3、裁判理由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:被告人毛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,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,实施隐藏、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,毛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。鉴于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
4、律师提醒
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李鸿雁律师在此提醒,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中规定的“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”的行为起算时间,确实以生效法律文书起算时间,如果您是案件当事人,一定要关注判决书的生效时间,如果对方拒不履行裁判文书,应当第一时间启动执行程序,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韶关要债公司本文来自: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